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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解釋令「受銀行之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者,應屬不動產仲介業務之範圍」。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一、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是以,拍賣係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參照);又拍賣之性質,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復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有關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至於民法所稱委任者,依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以授予代理權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等;又依該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經紀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則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關於銀行承受之不動產委託其他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會,該受託公司(拍賣人)允為提供不動產應買人競相出價之機制,並將拍賣之不動產以公開方式決定價格賣出,以便利銀行處分其承受之不動產,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者般積極斡旋於買、賣雙方間之媒合行為,惟該拍賣之出賣人仍為委託銀行,且該受託公司係於代理權限內以出賣人名義進行拍賣業務行為,亦不問賣定與否均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仍屬授予代理權之委任,從而應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從事不動產買賣代理之仲介業務,是以該受託公司(拍賣人)之拍賣業務行為,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