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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格式
公文編號: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一、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九十二年七月修訂二版,第八二頁參照)。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該法雖明示對個人資料予以保護,但尚非需對個人資料全部予以嚴格保密,該法第八條乃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措施。又鑑於相同姓名者眾多,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惟為保護個人資料,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故地政機關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 1、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 2、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二)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 (三)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之謄本無法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基於公示原則,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四)任何人圴得申請閱覽或複印異動索引,其不包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資料。 (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二、內政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已於網路上提供民眾查詢與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隱匿有關權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請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民眾至地政事務所申領之資料及至網路上查詢申領之電子謄本或電傳資訊,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登記公示及政府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以及避免產生不公平及流弊,以建物門牌查詢地、建號、仍予以維持。 四、配合上開規定,修正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如登記機關考量庫存原申請尚未使用完畢,避免浪費,得修正原申請書後繼續使用。 五、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六○四五號函應停止適用。 六、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1月22日(九三)房仲全聯字第93113號函轉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辦理。 公文內容 公文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