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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紀人」若要成為「經紀營業員」必須有登錄證明。2.經紀人證書過期不得執行業務,公司亦可另聘經紀人。 | |||
公文編號:96013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7/1/24 上午 10:49:47 | |
一、有關不動產經紀業僱用具備經紀人資格但未領有營業員證明者,得否充任經紀營業員,及經紀人證書逾期失效而繼續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者,得否以經紀業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處罰疑義乙案。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復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充任經紀人者,應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而充任經紀營業員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又執行業務過程中有關不動產重要交易文件,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限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尚不得指派經紀營業員為之。據此,經紀人與經紀營業員之職務、充任資格及法定責任均不相同。若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經紀人證書,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經紀營業員登錄及領有經紀營業員證明,則難謂具備經紀營業員資格。 三、另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略以:「…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經紀人應…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辦理換證。」、「經紀人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或申請換發證書被駁回,其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由原核發機關註銷原證書…。」是以,經紀人原領證書逾有效期限而未辦理換發證書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核發機關註銷原證書,原證書即喪失效力,經紀人不得以此逾期之證書繼續執行業務,其充任資格則欠缺同條例第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