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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之辦法及自治條例,並成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法令諮詢等相關服務。
公文編號: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北市議會第九屆第五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並於93年1月14日正式上路,有興趣之會員公司請直接洽詢建設局第一科 Tel: 02-2757-4542~3 Web: http://www.dortp.gov.tw。 二、獎勵對象 第一類: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規模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特定產業。 第二類:經市政府核准參與興辦的重要事業或建設,且投資計畫金額超 過新臺幣一億元者。 三、獎勵項目1、租稅補貼 房屋稅、地價稅(前兩年免,第三年起減半。) 2、勞工職訓補貼 50%訓練費用補貼 3、融資利息補貼年率2.5%內補貼2年 4、低成本土地租金優惠、權利金分5年攤繳 四、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如附件一、投資自治條例如附件二。 93031(附件一) 名稱: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 93.01.13市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增資或新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投資計畫書。 四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但新設立公司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五 申請補助項目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 第三條 前條申請案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本府應明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建設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就申請獎勵內容於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據以提報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核。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第五條 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件審查,除其是否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外,並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核之: 一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度。 二 申請獎勵項目及內容之合理性。 三 公司財務穩健度及未來發展性。 申請獎勵案件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本府應明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經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給予投資獎勵者,由本府通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據以執行,並函知申請人。 第七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獎勵補貼者,投資人應於每年實際支出年度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向財政局請領補貼款,並副知建設局: 一 補貼撥款申請書。 二 領據。 三 申請各項獎勵之相關憑證。      前項申請案文件不全者,由財政局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補貼。 第八條 財政局受理投資人依前條請領補貼款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審核完竣,依規定程序撥款核銷。 第九條 為查明投資人有無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財政局得會同建設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投資計畫執行成果,投資人應詳實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不得拒絕。違反者,得撤銷或廢止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補貼。 第十條 財政局為查核接受獎勵之投資人是否仍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資格條件,得於補貼撥款期間,函請相關機關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建設局會同財政局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3031公文(附件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北市議會第九屆第五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獎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獎勵民間投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規。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市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之規模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一)經中央或市政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市園區內之產業。 (二)休閒觀光業。 (三)生物科技業。 (四)資訊服務業。 (五)電信業。 (六)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 經市政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市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市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發案。 (四)其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第四條 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百分之五十之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