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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及相關罰則疑義一案,請 貴公司廣為宣導。 | |||
公文編號:97205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33:55 | |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所稱經紀人員含括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實務上,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究由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其中1人負責解說或共同解說,係由經紀業者視個案情形衡酌決定。倘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查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紀人員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申誡。惟同條例尚無對於經紀營業員執行業務過失遭懲戒,經紀人亦應一併懲戒之規定。本案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如行為人僅為經紀營業員時,經紀人無需負連帶責任一併予以懲戒。 三、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6日北市地三字第09708365600號函轉內政部97年10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514號函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