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全聯會建請內政部有關「農地銀行之業務侵犯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權益並嚴重破壞我國法治一體適用制度與經濟稅收」事宜,詳細內容如說明。 | |||
公文編號:99009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10/1/11 上午 09:32:56 | |
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月5日房仲全聯字第99004號函建請內政部函文說明抄錄如下: 一、緣行政院因我國於91年間加入WTO,農業部門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加速農業轉型提升競爭力,並因農民之農地欲租售或經營委託之資訊不充分,加上農漁會信用業務萎縮,服務功能調整&hellip等,故特定團體遊說公部門及立法院並於92年1月13日三讀通過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22條之1的規定,並於同年2月7日公佈實施,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3月3日召開座談會,討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法)與農發條例第22條之一之競合事宜,嗣後作內政部於92年4月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90號令釋,作出農發條例為本法之特別法之解釋,再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7月12日訂頒「農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勵要點」其內容明定受「本法」部份規定,但仍不受「本法」規範與約制,並予合先敘明。 二、承上,行政院農委會為了特定團體行業之業務與功能,及短期體質調整之特定需求,卻罔顧國家法制一體適用而犧牲不動產經紀業之存立,又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量能課稅之公平性,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之規範,尤其對於國家稅收優惠之衡平性之違反,且毀壞國家百年法律建置與推動,更使國家經濟稅收嚴重之短缺,實成為我國法制面重大歧殤說明理由如下: 1.違反立法理由所依據現實存在有效之法律規範: 依據農發條例第22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略&hellip主管機關在輔導農民團體關於仲介業務時,仍不能逾越法令,(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9期委員會紀錄第466頁)」之所不能逾越法令的意義,是謂關於「不動產仲介業務」之相關規範時當僅本法有完整規範與約制,且唯一有效存在實行之法律,當應遵照本法之規範,應絕無置疑(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第836至838頁立法理由同意旨),豈能依據嗣後作成之相關函釋命令,逾越農發條例第22條之1之母法(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73號亦同意旨),更不能以座談會方式來解決法律競合的問題(參照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3月3日舉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執行問題及修法原則」座談會內容,況且該內容本經紀業代表除堅決反對該議題內容外,並對該議題內容時當並無實質參與討論,何來共識?)。 2.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92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90號令釋及農委會於96年7月16日頒訂「農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勵要點」(以下簡稱獎勵要點)等相關函釋命令,不得違反農發條例第2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本法,事屬當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第612號、第622號解釋內容) 並且行政制約該農民團體人與業部分僅在獎勵要點上規範,母法及施行細則(農發條例)完全沒有授權命令之權限,亦違反函釋辦法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2號、第638號內容)。 3.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衡平性: 「獎勵要點」」之聯合服務報酬之規定與本法之服務報酬最高限相扞格,該農民團體並無本經紀業之5%「加值營業稅」之徵收,且本仲介經紀業從業人員亦無職業所得之優惠減免,依據量能課稅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本法與該獎勵要點所規範「不動產仲介」,基於同一事理,營業事實項目相同卻有不同之處遇,同工不同酬,不同的課稅基準,不同的報酬規範,一國兩制,對於國家之經濟稅收造成嚴重傷害。(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0號內容,並從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0號、第404號、第510號、第600號相關解釋亦可得同一意旨) 4.違反法律適用一體同視,不容割裂分別適用: 該立法理由明文規範農民團體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本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該獎勵要點遵照本法適用,卻僅有少部份之規範,包括人員、說明書&hellip等,但於函釋命令92年4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1590號令釋,卻明示不受本法之約制,製造出同一營業事實項目相同,但該農民團體卻不受本法之制約,造成本法適用之空洞化、虛位化、具文化,且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以下簡稱仲介經紀業)的人與業,皆有相當重之行政處罰之制約,而該獎勵要點卻僅有泛泛之規定,並借用本法部分規定卻不受本法約制,違反農發條例的立法理由(及該法之施行細則亦完全無規範)及本法之適用,真正破壞國家法治一體之適用原則。 5.嚴重誤解特別法適用之真正涵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