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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雇雙方合意結清,結清年資之退休金請領辦法,如行政院勞委會函釋說明及財政部函令,請查照。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依據台北市商業會94年5月19日會福業字第070號函轉中華民國全會商業總會94年5月13日全商業字第00940000120號函辦理。 詳細附件如下: 一、行政院勞委員會推動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並無鼓勵雇主結清年資之意,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爰明定勞工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合先敘明。惟勞雇雙方如合意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退休金標準辦理,從其約定,雇主並得動支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支應年資結清金。又,因舊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係依退休金之標準給與,故其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程序,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向中央信託局辦理申領手續。 二、行政院勞委會令,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 (一)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三)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 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2.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3.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 三、財政部令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函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1.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3.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