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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2008全球不動產高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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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訊息
請 貴公司於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詳如說明。
公文編號: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發表時間:2009/11/3 上午 10:48:55

本案經內政部於98109邀集各相關單位獲致共識,請貴公司依下列結論辦理: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其之立法意旨係為明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俏不動產廣告內容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廣告負責之經紀業主體,即謂符合該條規定立法意旨。

二、內政部為使不動產經紀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以避免消費者誤解,並為使經紀業有充分改善或準備時間,自明(99)41起,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直營店或獨立品牌店部分: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可為經紀業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或肆應廣告製作簡明扼要及經紀業實務需要,得適度簡化為足以使消費者辨識該廣告責任之經紀業名稱,並註明經紀業組織型態為「公司」或「商號」(例如:「○○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不動產()公司」或「○○房屋仲介企業社」簡稱為「○○房屋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