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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退新制實施後,相關函釋詳如說明一、二。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一、 勞工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給與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13665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2)依據台北市商業會94.08.08會福業字第124號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4.08.01中企策第09400056220號轉行政院勞工委員94.06.30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函辦理。 二、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具董事身份者得否依該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疑義,詳如附件二 (1) 依據台北市商業會94.08.08會福業字第123號轉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94.07.29日全商業字第0094000141215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07.26﹒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辦理。 【附件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例第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附件二】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賣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