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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納骨堂(位)使用權之買賣,如係委由他人銷售者,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2.建築開發業與地主合建時,其對外銷售土地所有權人分得之房屋或土地行為,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一、關於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其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復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而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依同條第五款規定稱之仲介業務。據此,納骨堂(塔)建築物本身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不動產,殆無疑義,至納骨堂(塔)位使用權於出售時,並未一併出售該堂(塔)位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向地政機關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僅屬私權契約關係上之債權性質,惟該使用權通常約定具有永久使用之性質,其使用強度遠過於租賃權,當可謂為不動產可移轉之權利。是以從事納骨堂(塔)位使用權買賣之居間或代理銷售業務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經紀業為之,並應受該條例之限制。 二、又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而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既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是故殯葬設施經營業就其經營之納骨堂(塔)位使用權銷售者,自為法所許。 三、綜上,納骨堂(塔)位使用權之買賣,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行銷售所經營之納骨堂(塔)位者,應屬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其如係委由他人銷售者,則該納骨堂(塔)位使用權買賣居間或代理銷售之業者,應以不動產經紀業為限,並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四、按建築開發業與地主合建之契約,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為出資,建築開發業以資金及勞務為出資,雙方共同合作建築房屋,並依約分受利益。建築開發業對外銷售土地所有權人分得之房屋或土地,係源於合建關係所衍生,類屬合夥或合作關係架構下之行為,縱若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起造人有一方之登記名義人非屬建築開發業者,因屬合建契約約定範圍內所從事之行為,核屬整體合建銷售計畫之一環,自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別,自不受該條例之限制。 五、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2月4日(92)房仲全聯字第92118號函轉內政部令92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70號及第0920084973號函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