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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經營經紀業者未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未加入同業公會即開始營業之處理 事宜。 二、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理投標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得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復依本部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二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據此,經紀業於開始營業之前,除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完成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同業公會之程序。關於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而未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對外開始營業者,自屬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而違反上開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先予停止營業之處分;至於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者,仍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勸導該業者儘速辦理入會程序。 二、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業務之必要並受當事人之委託,且未有如不動產經紀業者般積極斡旋於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或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法院拍賣不動產資訊之行為。意即地政士如非為執行地政士法規業務之必要,而有積極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法院拍賣不動產資訊之行為等,則仍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三、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3月22日房仲全聯字第93021號函轉內政部93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133號函、93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357812號函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