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訊息
內政部函示「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得否撤回申訴及其撤回之法律效果疑義」及「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法規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相關疑義」,請 查照。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得否撤回申訴及其撤回之法律效果疑義」: 1.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不願申訴或撤回申訴,則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乙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提出係要式行為,須經被害人同意並填具申訴、再申訴書而啟動調查機制,如當事人不願申訴或撤回申訴,原則上加害人所屬單位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本諸當事人意願,尚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惟行政部門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本諸職權,衡酌個案情況為適切之處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如適時提供法規及宣導等資訊供當事人行使相關權利、查察加害人單位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等,並應力求當事人權益與公權力行使間之平衡。 2.若被害人已提起申訴,復與加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書中明確載明加害人確對被害人為性騷擾,願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願撤回申訴及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此時主管機關是否應依調解書中加害人自白對其處以罰鍰乙節,考量性騷擾防治法創設調解制度,係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放棄或撤回申訴,宜請參考前項決議卓處,除非加害人為嚴重累犯等具體個案再另考量。惟如被害人仍提出申訴或未予撤回,則應繼續調查。另被害人雖於調解書載明願撤回申訴,惟申訴、再申訴係要式行為,撤回亦須為明白之意思表示,故仍須另外填具撤回申請書。 3.由警察機關逕行調查之性騷擾案件,如調查結果業自警察機關送至主管機關,則向主管機關撤回;如警察機關尚未送出調查結果,則向警察機關撤回。 4.綜上,雖性騷擾防治法並未對「撤回申訴、再申訴」做詳細規定,惟觀諸前述會議相關決議意旨,無論提出、撤回申訴或再申訴、設立調解制度等皆尊重被害人意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要,準此,倘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者,尚非不得撤回申訴,並應填具撤回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否繼續處理乙節,亦請參考上述決議相關意旨,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認定,必要時予以處罰,以維公益。 二、「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法規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相關疑義」: 1.性騷擾事件中,如加害人為鄉鎮市衛生所主任,被害人為衛生所內員工且執行職務時,經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分以下兩種情形:(1)被害人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加害人係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須向衛生所所在地之兩性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勞工局)提出申訴;(2)被害人如為公務人員,則須循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尋求救濟。 2.如加害人為鄉鎮市衛生所主任,被害人為一般民眾(且非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執行職務情形)至衛生所使用公共服務時,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惟究應由性騷擾防治法業務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衛生局受理申訴,則須視衛生所是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3條所定「機關」之範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另學理上謂機關者,應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與預算及印信。倘衛生所為機關,衛生所主任即為機關首長,則應由性騷擾防治法業務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申訴;反之,如衛生所非屬機關,則應由衛生局受理申訴。 三、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8月21日北市地人字第09532230500號函轉台北市社會局95年8月17日府授社五字第09538504200號函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