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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獎勵辦法」第四、五條之條文。
公文編號: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一、修正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獎勵辦法第四、五條之條文如下: 第四條:經紀業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予以獎勵之情事者,由其所屬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檢附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特別優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予以獎勵之情事者,由其任職經紀業所屬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檢附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送獎懲委員會審定後獎勵;特別優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據地政處92年12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3661400號函轉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256號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