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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地政士之業務若未有如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行為,得不受限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一、有關律師、地政士之業務因執行法定業務之必要,而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者,倘若未有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行為或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資訊或媒合之行為,則與管理條例所謂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情形有別。 二、詳情請閱附件。 三、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2月30日房仲全聯字第92124號函轉內政部92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261號令辦理。 93003公文附件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261號令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略以:「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所謂仲介業務,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而代銷業務,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業務。關於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條、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者,倘若未有如不動產經紀業者般積極斡旋於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或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法院拍賣不動產資訊之行為,則與上開條例所謂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情形有別,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