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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動產經紀業者申請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相關事項,詳如說明。 | |||
公文編號:98045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3/27 上午 10:42:11 | |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一: 1. 公司組織解散(不含停業) 2. 商號組織歇業(不含停業) 3.已註銷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營業項目組織仍存續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二、依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二及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547號函示:請求退還原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時間點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地政單位)核准註銷營業之日起算。 三、以上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