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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地主與建築開發業簽訂合建契約,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 | |||
公文編號: | 受文者:各會員公司 | 發表時間:2009/8/24 上午 11:27:52 | |
一、內政部民國92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90920084973號令釋略:「按建築開發業與地主合建之契約,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為出資,建築開發業以資金及勞務為出資,雙方共同合作建築房屋,並依約分受利益。建築開發業對外銷售土地所有權人分得之房屋或土地,係源於合建關係所衍生,類屬合夥或合作關係架構下之行為,縱若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起造人有一方之登記名義人非屬建築開發業者,因屬合建契約約定範圍內所從事之行為,核屬整體合建銷售計畫之一環,自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別,自不受該條例之限制。」本案地主與建築開發業簽訂合建契約之性質,與上揭令旨,係類屬合夥或合作關係,其合建契約內容,則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而定,第三人因媒介地主與建築開發業合夥或合作建築房屋而促成其簽訂合建契約之行為,概與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情況有別。 二、故仲介地主與建築開發業簽訂合建契約,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 三、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9月9日北市地一字第09332730300號函轉內政部93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0930725463號辦理。 |